申请人:中娱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4531401号“彩虹宝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498372号“彩虹宝宝”商标、第11083604号“彩虹宝贝及图”商标、第16443982号“彩虹宝典”商标、第21461616号“彩虹小宝宝CAIHONGXIAOBAOBA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与引证商标一相同群组的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三申请,引证商标四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其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健美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局针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健美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含义上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人造圣诞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彩虹宝宝”与引证商标二、四显著识别文字“彩虹宝贝”、“彩虹小宝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