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吉好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跃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16727号“贝可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仅在面包、馅饼(点心)两个商品上申请驳回复审。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商品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966254号“贝可欣 BETTER 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商标局引证的第11374154号“贝可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374118号“贝可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正处于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较大,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声明仅在面包、馅饼(点心)两个商品上申请驳回复审,可以视为在其余商品上认可商标局的驳回决定,故本案仅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面包、馅饼(点心)商品上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馅饼(点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贝可芯”与引证商标二“贝可欣”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馅饼(点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米粉糊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