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弘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566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9407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管理软件平台合同、宣传页、店面照片等(光盘证据)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测试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明确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