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发现角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93491号“微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商标为第9879517号“微@爱”商标、第10100997号“微爱基金”商标、第10545470号“微爱”商标、第6256844号“薇爱”商标、第22125313号“微爱社 TRUELOVE”商标、第22230432号“微爱原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他人已提起对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五、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广告宣传合同、销售发票等的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经商标局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其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在教育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据此,引证商标五在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在全部服务上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六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微爱”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微爱”、引证商标四“薇爱”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娱乐、录像带录制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