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快视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迅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75852号“KUAI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335790号“KAI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曾有与申请商标相同的第4050648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可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KUAIST”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KAIST”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并非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