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汇创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86040号“好家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辨识度,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352956号商标、第107830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他类别有大量“好家品”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好家品”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好适家品”、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家品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隔热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好家品”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称其他类别有大量“好家品”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