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旅游集团岐山周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65805号“周原京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未突出使用“京都”二字,其是作为一个整体呈现,且“周原京都”是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一旅游景区名称,况且该名称本身源自周氏肇基之地,“京都”也具有“国都、都城”之意,并非仅指日本城市名称,完全可以出现在商标中,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紧密的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证据、服务合同、合作协议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京都”,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