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401746号“冰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冰爽 16401746

阅读:116603 2018-08-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市锦圣元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9日对第16401746号“冰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冰爽”使…

  申请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市锦圣元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9日对第16401746号“冰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冰爽”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全部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和口感特点,该词汇也属于行业常用词汇,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二、“冰爽”文字是无酒精饮料产品行业的公共资源,不应被一家垄断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利于无酒精饮料所属行业正常市场竞争,易产生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不构成对被申请人的第828961号“冰爽”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现代汉语词典》对“冰、爽”及百度百科对“冰爽饮品”的解释;

  2、商标局、商评委关于“冰爽”、“冰纯”、“冰纯爽”商标文字缺乏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在先裁定;

  3、法院关于描述品质特点的文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在先判决;

  4、“冰爽”系列商标在中国商标网的详细信息页;

  5、京东关于无酒精饮料商品的销售信息;

  6、被申请人的第838961号“冰爽”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于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月13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7年8月1日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4501号决定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7年9月28日经商标局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具体条款中,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冰爽”文字构成,若将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会使其感到清凉舒爽,具有解渴、解暑的功效,从而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的文字“冰爽”一词有“清凉和舒爽(清爽)”之意,若将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该商品的功能用途及商品的口感等特点,若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不易使一般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仅就本案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6401746号“冰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冰爽 1640174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28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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