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贾恩尼•弗塞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雷氏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1日对第16699664号“I·T·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9750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026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150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304102号“YOUNG VERS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648708号“VERS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35722号“VERS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314246号“范思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VERSACE”商标、“GIANNI VERSACE”商标、“范思哲”商标及图形商标在服装、布料、饰品化妆品等相关领域经申请人多年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
三、申请人对图形商标享有图形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四、申请人的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的注册情况;
2、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
3、美国版权局出具的版权登记及翻译等;
4、申请人在国外媒体的宣传材料;
5、申请人在中国专卖店信息;
6、申请人在国内参加活动证据;
7、申请人品牌排名情况;
8、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9、被申请人注册资料;;
10、范思哲“VERSACE”中国国家图书馆报刊检索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件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非抄袭和模仿,与申请人著作权图形存在很大区别,经过多年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从未造成混淆。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包装袋、产品挂牌等实物;部分销售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6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服装;裤子;针织服装;夹克(服装);皮衣;T恤衫;鞋;皮带(服饰用);帽子”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已经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或已提出注册申请,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眼镜、首饰等商品上。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其具有较高独创性与显著性的“VERSACE”、“范思哲”及图形商标在服装等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VERSACE”、“范思哲”与图形商标在中国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字母“I·T·T”嵌在图形内组成,该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设计创意、图形构思及整体视觉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图形商标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的引证商标五、六、七亦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若共存在服装、鞋、帽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被申请人的包装袋、产品挂牌等实物、部分销售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实际的市场使用情况。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是否获准注册,因与本案标识不同,案件情况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著作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但作品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重点是比对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是否近似,而商标标识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则应以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和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作为整体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但在作品意义上的独创性部分却存在差异,因此,两标识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作品,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三、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事实依据尚不充分,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