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859388号“A.S.&PALITR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S.&PALITRA及图 23859388

阅读:119105 2018-08-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赛和帕利却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59388号“A.S.&PALITR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186533号“A.S. & PALIT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异议中,若其不能成功注册,则不能成为申…

  申请人:艾赛和帕利却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59388号“A.S.&PALITR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186533号“A.S. & PALIT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异议中,若其不能成功注册,则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A.S.&PALITRA及图”整体与引证商标“A.S. & PALITRA及图”整体在读音、字母构成、表现手法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毯;苇席;人工草皮;非纺织品制壁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席;人工草皮;墙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859388号“A.S.&PALITR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S.&PALITRA及图 2385938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28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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