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555197号“百利金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百利金润 17555197

阅读:143039 2018-08-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鸿兴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梅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0日对第17555197号“百利金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百利”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

  申请人:东莞市鸿兴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梅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0日对第17555197号“百利金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百利”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93596号“百利BER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3236号“百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18673号“百利BER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85887号“百利BER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其注册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商标权、著作权及相关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包装及手册;

  2、报纸及电视对申请人的报道资料;

  3、申请人商标及产品所获荣誉资料;

  4、广告合同及申请人参加展会的资料;

  5、经销商合同及经营店铺招牌资料;

  6、产品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7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甜食、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6年10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产品、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纯文字“百利金润”构成,该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四显著识别文字及引证商标二文字“百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豆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产品、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甜食、蜂蜜、咖啡、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糕点、甜食、蜂蜜、咖啡、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豆粉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其余商品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在糕点、甜食、蜂蜜、咖啡、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或类似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糕点、甜食、蜂蜜、咖啡、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著作权及相关在先权利,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豆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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