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秋芳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846376号“aig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6890号决定,于2017年07月3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移动电源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未实际宣传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审理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6年1月9日,被申请人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京东公司)签署的《产品购销协议》及相关的发票、京东商城销售aigo移动电源产品的记录及产品图片;
2、2015年7月22日,被申请人与南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南方泵业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3、2015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与浙江我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浙江我武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并应申请人的请求,我委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委提交质证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移动电源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8月27日。2016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移动电源商品上的注册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7月3日作出复审商标在移动电源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的决定。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产品购销协议》显示,北京京东公司向被申请人采购相关产品用于再销售,在与该协议有关的附件中载明北京京东公司向被申请人采购的产品为“爱国者(aigo)移动电源”,被申请人开具给京东世纪贸易公司的发票显示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发票上显示的商品分别为“移动电源K8”、“移动电源K112”、“移动电源N6”等,且被申请人提交了移动电源K8、移动电源K112、移动电源N6等商品在京东商城上的销售图片,上述商品上均标有“aigo”标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即其与南方泵业公司、浙江我武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合同与发票显示日期均复审期间内,所涉及的产品均为移动电源,型号分别为K112、N6,其中被申请人与浙江我武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显示了复审商标“aigo”。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09日期间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购销协议》、《产品销售合同》、发票、京东商城销售aigo移动电源产品的记录及产品图片等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复审期间内了销售冠以复审商标的移动电源商品,被申请人通过销售商品的方式使用了复审商标。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移动电源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移动电源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