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金唯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肇庆端州睿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85654号“参宝盛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3623758号“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95246号“宝盛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927823号“参本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首字与引证商标一、三包含相同文字“参”,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中“宝盛源”与引证商标二前两文字相同,整体呼叫相同,同时使用在人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