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716518号“PERFECT V”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PERFECT V 24716518

阅读:7621 2018-08-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完美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716518号“PERFECT 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49285号“PERFECTA PROL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94475号“V-PERFECT”商…

  申请人:完美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716518号“PERFECT 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49285号“PERFECTA PROL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94475号“V-PERFEC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诸多类似商标信息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PERFECT V”组成,其中“PERFECT”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PERFECTA”相比较,仅个别字母不同,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PERFECT”字母构成完全相同,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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