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39707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72266号“SAFECOMNET FURUNO MOBILE”商标、第6567074号图形商标、第23653110号图形商标、第15028225号图形商标、第23250566号“SUISHI.CN及图”商标、第451607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彼此的服务提供等环节没有交叉,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的联系。三、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在类似群组上共存。四、引证商标一、二、六处于撤三申请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搜狗浏览器相关介绍、获奖记录及宣传报道等、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息、引证商标状态信息。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注册审查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六处于商标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二、四、六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娱乐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