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371390号“乔少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乔少儿 23371390

阅读:102347 2018-08-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港明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71390号“乔少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602875号“乔少庄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巨大,面临不同的销售市场及消费群体,…

  申请人:陈港明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71390号“乔少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602875号“乔少庄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巨大,面临不同的销售市场及消费群体,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二、申请商标经过实际商业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其他经营者的服务标志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有人截图、申请商标宣传和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乔少儿”与引证商标文字“乔少庄园”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会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371390号“乔少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乔少儿 2337139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26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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