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顽石网络资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84966号“FX11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734053号“霍士嘉 F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积极使用和推广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足以使申请商标与其他区分开。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截图、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FX110”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FX”,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推销(替他人)、商业评估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