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古服饰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5547284号“KAC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894565号“KaCo”商标、第4302157号“Kacoo”商标、第10619712号“Kacooc”商标、第13955833号“咔酷 Kacool及图”商标、第7452216号“KoCo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申请人关联公司,该商标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一、二、五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州卡古服装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介绍。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委在撤销复审决定中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撤销;引证商标三已被商标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申请商标与上述四件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KACOO”与引证商标四中的字母“Kacool”在文字构成、呼叫及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四中的中文部分“咔酷”呼叫亦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绶带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绶带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两商标并存于同一种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绶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