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歌芙兰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80253号“OS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623888号“柔姿蜜尔 ROSME及图”商标、第11210424号“馨禧智气 OSM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定类似情形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两引证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情形商标法院判决书、引证商标撤三受理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商标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OSME”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ROSME”、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OSME”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认知的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及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