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VF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39532号“EXPEDITION EXPERIENCE NAPAPIJR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5920344号“EXPEDITION EXPERIENCE NAPAPIJR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20333号“EXPEDITION EXPERIENCE NAPAPIJ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申请,第9851175号“IVAPAPIJR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宣告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第9851175号“IVAPAPIJR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的受理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三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宣告无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经二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在“婚纱;内衣;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的字母“EXPEDITION EXPERIENCE NAPAPIJRI”与引证商标二“EXPEDITION EXPERIENCE NAPAPIJRI”字母构成相同,两商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方围巾、披巾、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方围巾、披巾、腰带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