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贝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66885号“MIKASTUD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649187号“Mikas及图”商标、第10182560号“MIKA及图”商标、第10481513号“MIKA”商标、第6303942号“Mika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行业、地缘差异巨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二、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商业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有人信息截图、相关商标注册证书及外观专利证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MIKASTUDIO”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四显著认读文字“Mikas”、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MIKA”、引证商标三文字“MIKA”,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化妆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