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77216号“gci global connectivity ind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研发并推出的“全球联接指数”平台的核心商标标识。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947661号“GCI”商标、第5564965号“GCI”商标、第14075064号“GGI”商标、国际注册第1015895号“OC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四、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广泛的实际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指向性,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客观上能够实现与诸引证商标区分商品及服务提供者的商标应有功能。五、引证商标一、二、四目前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和撤销复审审查中,权利状态并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华为“全球联接指数”平台相关证据材料;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人信息;申请人在第35、38、42类初审公告的与申请商标完全一致的商标及类似共存商标的档案信息;华为排名数据及荣誉资料;引证商标一、二、四商标流程状态信息。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天线、卫星导航仪器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其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四处于我委撤销复审程序中,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gci”与引证商标二文字“GCI”、引证商标三文字“GGI”、引证商标四文字“OCI”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认知的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信设备和装置、计算机软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