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24183号“阳光星期8WEEK SUNLIGH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阳光星期8WEEK SUNLIGHT及图 7124183

阅读:109731 2018-08-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科思创德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沈阳盛唐木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124183号“阳光星期8WEEK SUNL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785号决定,于2017年11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科思创德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沈阳盛唐木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124183号“阳光星期8WEEK SUNL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785号决定,于2017年11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4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最终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证明;2、复审商标在《东北地板》2014年8月、2015年1月期上的广告证据(杂志原件);3、复审商标宣传页、微信截图及产品外包装图片证据;4、网页截图证据;5、复审商标地板经销授权书;6、复审商标地板包装箱制作合同书;7、地板商品销售发票。

  我委将上述证据材料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不是复审商标使用的使用证据。2、被申请人提交的网站截图、微信截图及所做广告复印件非经公证,照片等无法与原件进行对比,且非常模糊,没有显示文件生成时间,并非合法有效的使用证据。此外,被申请人提供的网址经查询仅在2013年5月进行过少量信息更新,其他全部子项目均为空白和无意义文字,浏览量为0,上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一直并未生产和使用复审商标产品。3、申请人在互联网上对被申请人商号进行搜索,仅能发现有少量关于被申请人另外两个商标“盛唐木门”、“富王地板”的广告和招商信息,并无复审商标的任何广告宣传、招商信息和消费者反馈情况。4、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证据目录上的销售合同和清单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网站截图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天津港保税区博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铺地木材;贴面板;三合板;木板材条;镶花地板;木屑板;纤维板;木地板;拼花地板商品上。2012年7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暨刊登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和2015年1月期的《东北地板》杂志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地板商品上进行了广告宣传行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综合考虑证据3、4中的网页宣传、产品外包装图片等证据,我委认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实际使用在“地板”商品上。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经核查,申请人质证理由中称未收到的部分证据,确实因副本中相关页面缺失未向申请人寄送。鉴于该部分证据本身与复审商标的使用关联性不足,我委未予采信,对定案事实无实质性影响,我委不再另行对该部分证据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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