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煜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刘勇强)
委托代理人:河南先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民权县博广制冷配件厂
原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4日对第16147395号“鑫老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第14397984号“老狼大盘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66462号“勇强老狼大盘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在明知“老狼大盘鸡”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注册与原申请人“老狼大盘鸡”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性,且已有法院判决予以确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带来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申请人营业执照、商标授权书、荣誉证书、法院民事判决书、合作协议、广告合同及发票、部分店面照片等复印及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原申请人于2014年4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原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017年10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二均转让予河南煜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原申请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首页列出的第16514706号“西域老狼大盘鸡”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不能作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申请人声明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原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字体“鑫老狼”,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均包含“老狼”,且双方当事人同处于河南省,原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荣誉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餐馆服务上使用“老狼大盘鸡”并在河南省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的提供者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原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餐馆服务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原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