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63938号“大鱼文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国际注册第913171号商标、第13422249号商标、第16188660号商标、第17387884号商标、第22530050号商标、第23402887号商标、第229962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引证商标一、六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三、四将转至申请人,请暂缓审理。引证商标五现已无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品牌媒体报道等(光盘)。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属于同一个法律主体,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一、五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六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在图形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