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64642号“BIG FIS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国际注册第913171号商标、第16188660号商标、第17387884号商标、第2243703号 商标、第22530050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165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二、三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请暂缓审理。引证商标四、五现已无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媒体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四、五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属于同一个法律主体,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即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文稿撰写;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通过视频点播传输提供电影(不可下载);通过视频点播传输提供电视节目(不可下载)”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文稿撰写;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通过视频点播传输提供电影(不可下载);通过视频点播传输提供电视节目(不可下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