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集智汇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襄阳华美医疗美容门诊部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4日对第16019484号“阳华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391801号“华美牙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87940号“华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荣誉证书;门诊病历;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商标转让材料;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12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0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疗养院、整形外科、饮食营养指导、健康咨询、医院、美容院、兽医辅助、园艺、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02月28日起至2026年0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准使用在第42、44类医院、疗养院、美容服务、牙科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疗养院、整形外科、健康咨询、医院、美容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医院、疗养院、美容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阳华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中的显著识别文字“华美”,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在其余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疗诊所服务、疗养院、整形外科、健康咨询、医院、美容院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