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一品大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79892号“一品大艾YIPINDA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特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艾卷、药草、净化剂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基于此,我委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针对评审意见,提出申辩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2、申请人相关宣传推广材料及所获荣誉;3、以“一品大艾”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截图;4、申请人义灸照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一品大艾”,对应拼音“YIPINDAAI”及图形组合而成,该图文组合整体指定使用在净化剂、救急包、药枕等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的“一品”具有“一等品级”的含义,而“艾”系中药“艾草”的简称,故以“一品大艾”文字作为申请商标的一部分指定使用在艾卷、药草、净化剂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