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汉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50678号“HU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259372号“HUNT VAL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含义、整体外观上均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英文被完整包含在引证商标中,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且两商标均指定使用在金属格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