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628278号“汽车经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汽车经纬 23628278

阅读:111227 2018-09-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致远知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达启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28278号“汽车经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904662号“经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074628号“经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

  申请人:北京致远知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达启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28278号“汽车经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904662号“经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074628号“经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列举与本案案情类似的举证商标为进一步佐证。申请人实力雄厚,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广告宣传协议及销售发票;2、网站宣传图片;3、参展申请表。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汽车经纬”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经纬”,且易被认为是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一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628278号“汽车经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汽车经纬 2362827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20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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