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可购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万川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027353号《关于第16211216号“科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字第25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我委对该判决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7)京行终字第367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578312号“科通实业 KE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33582号“科通国际”商标(指定颜色)(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同时,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与第13513406号“科通云助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所有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标识存在一定差异的情况下,应予尊重,基于该同意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应再认定为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于2017年8月15日做出的2017撤W015095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579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于2017年8月31日做出的2017撤W016167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585期《商标公告》。
3、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共存。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经重新审理认为,首先,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其次,鉴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已出具书面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在中国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尚有一定区别,故我委对该商标共存同意书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