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096456号“Fit U Wel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Fit U Well 23096456

阅读:120781 2018-09-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麦秀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96456号“Fit U We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商标局驳回通知认为,申请商标与第3093158号“FITW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

  申请人:东莞市麦秀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96456号“Fit U We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商标局驳回通知认为,申请商标与第3093158号“FITW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经审理认为,该英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2018年7月30日,我委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长时间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显著性,且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材料复印件的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期满未续展,据此,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Fit U Well”组成,该英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普通消费者难以将其作为表明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缺乏显著特征,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096456号“Fit U Wel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Fit U Well 2309645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19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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