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691435号“CHRYSEIA P+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HRYSEIA P+S 18691435

阅读:71724 2018-09-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普瑞斯和赛明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8691435号“CHRYSEIA P+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0228107号“CHRYSE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

  申请人:普瑞斯和赛明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8691435号“CHRYSEIA P+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0228107号“CHRYSE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547082号“P+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委于2017年11月30日做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15118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二文字同为“P+S”,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指定使用在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8691435号“CHRYSEIA P+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HRYSEIA P+S 1869143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19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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