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商产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01775号“MINNESOTA TIMBERWOLV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备显著特征,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4864189号图形商标、第17575715号图形商标、第22665353号“星超越足球 STAR BEYOND FOOTBALL及图”商标、第6114218号“XBI及图”商标、第22762410号“豺团及图”商标、第7145329号“森林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中关于“森林狼”、“明尼苏达森林狼队”的介绍;媒体对森林狼队标更换的报道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五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在先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上获准注册,其仍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 四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上近似,其与引证商标六指代对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 四、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