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穗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23692号“车e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中“e”可以理解为“容易、轻易”,或者“earnings(收入)”、“internet(网络)”等含义,其整体含义可以理解为在网络中进行有关车辆的评价等。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使用,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车e评”APP截图。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在先注册的第13992436号“评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驳回。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提出复审申请属于运用条款错误,我委予以纠正,我委将依据《商标驳回通知书》内容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信息、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经纪、保险咨询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车e评”与引证商标“评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