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217406号“ROGU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ROGUE 24217406

阅读:32231 2018-09-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俄勒冈酿酒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17406号“ROGU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特别采用,充分反映出申请人品牌的内涵,即“口味比传统烈酒更浓烈奔放”。因此,“ROGUE”用作商标并不带有任何贬损意味,而只是在强调该产品与其他传…

  申请人:俄勒冈酿酒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17406号“ROGU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特别采用,充分反映出申请人品牌的内涵,即“口味比传统烈酒更浓烈奔放”。因此,“ROGUE”用作商标并不带有任何贬损意味,而只是在强调该产品与其他传统烈酒在口味上的区别。申请商标已在世界多个国家/地区获得注册,从未被认为具有不良影响。同时,申请商标也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地广泛宣传使用,亦未在实际使用中产生任何不良影响。已有其它包含“ROGUE”一词的商标获得注册。综上,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产品销售相关资料;3、其它商标档案;4、在先判决;5、其它相关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ROGUE”,“ROGUE”具有“无赖、骗子、流氓”等含义(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7版第1731页),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烈酒(饮料)商品上,有违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及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217406号“ROGU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ROGUE 2421740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17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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