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意大利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3743151号“朱利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GIULIA”商标的中文音译,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与“GIULIA”商标一一对应。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531085号“朱利亚Zhuliya及图”商标、第19126274号“茱莉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申请。四、申请人将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商谈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事宜。综上,请求暂缓本案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菲亚特集团”、“alfaromeo”介绍资料;2、“Giulia”汽车产品手册、新车销售合同、媒体相关报道;3、申请人代理机构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代理机构联系出具同意书以及双方达成出具同意书合意的信函等。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委提交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同意申请商标注册并使用的同意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朱利亚”,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识别文字“朱利亚”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茱莉亚”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