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884854号“LE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ED及图 22884854

阅读:90808 2018-09-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山市金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84854号“LE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7267813号“GEBRUDER HASLAUER及图”商标、第1610…

  申请人:中山市金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84854号“LE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7267813号“GEBRUDER HASLAUER及图”商标、第16105542号“带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显著识别部分、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其指定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不易被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我委于2018年7月5日向申请人发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提出了以下申辩意见:1、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寓意深刻。申请商标与其指定使用商品之间具有一定联系,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2、已有其他含有“LED”的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部分“LED”为发光二极管的简称,图形部分系独创性较弱的表现光亮的图案。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其指定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不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884854号“LE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ED及图 2288485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1664.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