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金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84854号“LE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7267813号“GEBRUDER HASLAUER及图”商标、第16105542号“带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显著识别部分、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其指定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不易被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我委于2018年7月5日向申请人发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提出了以下申辩意见:1、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寓意深刻。申请商标与其指定使用商品之间具有一定联系,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2、已有其他含有“LED”的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部分“LED”为发光二极管的简称,图形部分系独创性较弱的表现光亮的图案。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其指定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不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