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邹朝阳
委托代理人:福州龙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03064号“范斯万斯FAN SI WAN S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商标是由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注册商标衍生而成。2、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4275125、15557860号“范万斯”商标,第14617713号“范康万斯FANSVANS”商标,第17334544号“范斯克斯vansetn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在先商标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鞋、婚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范斯万斯”与其对应拼音“FAN SI WAN SI”组合而成,其汉字与引证商标一、二“范万斯”,引证商标三汉字“范康万斯”,引证商标四汉字“范斯克斯”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