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博易基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28937号“博易基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774461号“易博软件及图”商标、第5112379号“易博EABOY”商标、第13590521号“易博YiB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荣誉、宣传使用证据、缴税回单、合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顺序、整体认读上存在一定差异,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策划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策划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