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亚士迪(澳大利亚)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亚士迪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2日对第19102911号“AIRESTE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01年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注册成立,注册申请开始日期为1992年10月28日。2007年12月20日,申请人公司名称由澳大利亚亚洲利亚克有限公司更名为亚士迪(澳大利亚)企业有限公司。申请人“Airestec”主要产品及服务有清洗剂、空气调节制冷系统处理产品、防腐蚀涂料系列产品、暖通系统去污处理、管道系统去污和处理、细菌真菌霉菌修复和治疗、冷却塔去污和处理等清洁、环保、消毒、净化产品以及清洁、环保、消毒、净化服务、宣传销售加盟等方面。2011年申请人成立研发部门,用于在绿色和酶技术领域进行持续研究开发,申请人发明了一系列环境友好的基于酶的清洗剂。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特许加盟代理商,同时亦存在经营往来业务关系,知晓申请人“Airestec”商标。被申请人在未获得申请人允许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构成恶意明显的抢注行为,更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争议商标注册。“Airestec”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品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Airestec”涉及的商品及服务高度关联,构成类似乃至相同商品或服务项目。“Airestec”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招牌及企业字号,该知名商号应受到保护,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方特许授权加盟服务商,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目的是借助申请人打造的商品品牌知名度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后果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商标权益,更给消费者造成辨别服务来源的困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2、申请人与上海奥氏亚士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及翻译;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授权书及翻译;
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转移商标申明及翻译;
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购买协议及翻译;
6、申请人与上海奥氏亚士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间的商业发票及翻译;
7、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出具的装箱单及翻译;
8、申请人产品图片、宣传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历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没有侵犯引证商标的权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为英文自制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被申请人股东张爱林与申请人有业务往来的为同一人。申请人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不具备经使用已到达一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构成抢注。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寓意,经被申请人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并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页、检测报告样本复印件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我委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上,于2017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1、3、5、37、40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AIRESTEC”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张爱萍,股东有戴海东、张爱萍、余长义。证据2为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原权利人上海奥氏亚士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AIRESTEC”品牌产品的特许经营协议,协议中约定分销商上海奥氏亚士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获得申请人开发的用于消除污染和对空调系统的处理,所有的空调系统,管道,冷却塔,防腐(OEM和原位),细菌,真菌,霉菌修复和处理,防止细菌和真菌对建筑物的基板和空气处理基础设备的治理一系列产品的独家分销权。证据3为于2011年6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的授权,通知并确认被申请人获权参与投标和建议,推广“AIRESTEC”品牌的生物活性微生物酶、清洁剂,生物活性微生物线圈处理,生物活性微生物表面处理,生物活性管治疗,气味控制服务,干燥服务,清新服务等项目,被授权方处显示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张爱萍。证据4显示于2016年4月24日余长义、张爱萍、钱晟磊及被申请人以及其他任何以前或将来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承诺返还所有商标版权等文件给申请人,并承诺并同意未经申请人书面许可,不得使用任何形式的“AIRESTEC”名称。证据5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带有“AIRESTEC”品牌的气味控制剂产品购买协议。证据6为申请人出具的2010年1月9日向上海奥氏亚士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销售“AIRESTEC”品牌气味控制剂的商业发票,其中联系人为张爱萍。证据7为申请人于2014年12月5日向申请人开具的商品装箱单。证据8显示了申请人的产品图样。由上述证据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了授权被申请人推广“AIRESTEC”品牌的生物活性微生物酶、清洁剂,生物活性微生物线圈处理,生物活性微生物表面处理,生物活性管治疗,气味控制服务,干燥服务,清新服务等项目的授权协议。结合证据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中股东信息以及证据4被申请人及其股东余长义、张爱萍出具的未经申请人书面同意不得使用任何形式的“AIRESTEC”名称的声明,在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反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关于“AIRESTEC”品牌产品的代理关系。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与申请人“AIRESTEC”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存在差异,不构成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同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AIRESTEC”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但其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Airestec”商号在中国大陆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Airestec”商标在中国大陆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由前所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品牌授权协议,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情况下,不仅申请了本案争议商标,还在第1、3、5、37、40类多个相类似及关联度较高的商品或服务申请若干商标。这些商标与申请人授权给被申请人使用的“AIRESTEC”商标完全相同。“AIRESTEC”并非固定词汇,其辨识度高,显著性强,被申请人申请数个商标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且未能提出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更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冲击,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