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金土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56869号“金土方JINTUF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5474179号“坊及图”商标、第22848896号“土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含义、读音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人具有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一定知名度。4、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其他商标资料;2、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我委已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但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成药、膏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片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金”为修饰词,其显著识别部分“土方”与引证商标一显著文字“坊”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但鉴于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已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引证商标二驳回复审案件的最终结果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影响,我委对其不再等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亦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