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03100号“IFENG 大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第16188712号“大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85225号“大鱼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388024号“BIG FI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530178号“大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723574号“大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763272号“大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3019215号“大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3018890号“大大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3018982号“大鱼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3019094号“大鱼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3181998号“大鱼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商标局驳回,现已无效。引证商标五、六、十一已被商标局驳回,如不提出复审,也将处于无效状态。引证商标七至十处于审查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五经商标局驳回通知予以驳回,现该通知已生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处于商标局审查中。
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至十一为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以及引证商标六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以及引证商标六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不易区分,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