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190519号“亲亲小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亲亲小象 24190519

阅读:147098 2018-09-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汕头市李施德林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90519号“亲亲小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商业标识,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2397989号、第22791036号“亲亲红小象”商标(以下分别…

  申请人:汕头市李施德林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90519号“亲亲小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商业标识,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2397989号、第22791036号“亲亲红小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显著区别,消费者足以区分开,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商品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故请求商评委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带有申请商标的产品、产品包装图片作为本案复审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现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亲亲小象”与引证商标一、二“亲亲红小象”均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190519号“亲亲小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亲亲小象 2419051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13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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