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524784号“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P 24524784

阅读:125900 2018-09-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524784号“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009204号“PERFORMANCE TEKNIQUE”商标、第7027692号“PERFORMANCE TEKNIQUE”商标、第8…

  申请人: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524784号“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009204号“PERFORMANCE TEKNIQUE”商标、第7027692号“PERFORMANCE TEKNIQUE”商标、第8170096号图形商标、第13374186号“P”商标、第14242746号“大派 P”商标、第15178706号“p”商标、第17893999号“派派先生P”商标、第1544242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引证商标二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字母“P”外观相近,它们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无线电设备;机顶盒;眼镜;遥控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录像机、天线、眼镜、遥控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眼镜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524784号“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P 2452478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12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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