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86480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3864801

阅读:128188 2018-09-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崃克保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御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648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形成了稳定的市场。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6421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广州崃克保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御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648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形成了稳定的市场。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6421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申请商标产品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泡剂、硅油乙基、脱模制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阻燃剂、工业用化学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工业用浸湿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泡剂、硅油乙基、脱模制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86480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386480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12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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