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哥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85443号“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613455号“E 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54578号“T 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企业官网、APP、员工名片及服饰照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汉字“哥”,与引证商标一“E 哥”、引证商标二“T 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