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弘毅明德(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42617号“MAC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662838号“MA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46941号“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46464号“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拥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并未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商标在活动、媒体宣传中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印刷的书本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英文字母组合“MACC”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英文字母组合“MAC”、引证商标二、三英文字母组合“MAC”,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