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宝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27746号“BABYTR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403749号“宝宝树 Baby t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请求待该案审理完成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申请商标所获荣誉证书照片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英文字母组合“BABYTREE”与引证商标独立认读英文字母组合“Baby tre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清洁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动清洁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9日